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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工三期法律保护相关规定【哺乳期】
2009-06-13 17:13:08 来源:倪振杨『整理编辑』
关于女工三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法律保护的内容
第三、哺乳期法律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发布单位: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1-06-20)
第26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2、《劳动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5-01-01)
第2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第63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单位:国务院 施行时间:1988-09-01)
第4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9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发布单位:劳动部,施行时间:1989-01-20)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说明:以上所引述的除了法律规定外,地方性法规就仅仅是北京的规定,但,各地规定大同小异。具体适用时,可以再查询当时、地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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